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89號
TYDM,114,桃簡,15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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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第1112號、第1344號、第2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前於民國11 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3年後再犯」情 形,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依法起訴,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 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執此,被告 請求戒癮治療等語,顯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乃自願接受採尿,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4年2月23日14 時49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114年2 月23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本次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14年3月11日出具等情,有航空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按(見毒偵2238卷第10頁、第12頁、第39頁),是於尿 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於114年2月23日查獲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等情,惟依此 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 ,即已知悉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照被告之前案素行,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毒偵2238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侵占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乙 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3350公克(含1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238卷第14頁) 2 吸食器具2組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一) 陳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 陳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 陳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橋下,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8日20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 偵字第1112號)
(二)於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 院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採尿,經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三)於114年2月23日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B2D-0061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2組,且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3 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皆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號、0000000U0968號、C0 1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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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