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是在民國114年1月間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凌
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
別為4154ng/ml及24438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
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衡以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諸此2罪均 為施用毒品犯罪,暨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 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陳銘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與新生路口攔查,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公 六街與新生路口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