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554號
TYDM,114,桃簡,155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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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1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張英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
告坦承取走財物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鐵管14支,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物品其已拿去 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39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 告訴人稱上開鐵管14支價值1萬元(見偵卷第24頁),故依 上述,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 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5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37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張英俊所有之倉庫後方,見四下無人,徒手破壞該倉 庫之石綿瓦牆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倉庫內,竊



取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鐵管1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張英俊發覺 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英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孫永得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搖動上址倉庫鐵皮,致鐵皮脫落後,進入倉庫內,拿走放置在倉庫內之鐵製品後,騎乘自行車將之載往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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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