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同事即告訴人柴盟間,因口角細故發生衝突,
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竟情緒失控,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
被 告 梁宇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5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傑與柴盟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5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海港路口之酷澎物流廠區內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糾紛,詎梁宇傑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柴盟,致柴盟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瘀傷、左肘、右臀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柴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柴盟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