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双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双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双英固辯稱當日
吃了藥,迷迷糊糊的,因為結帳的人很多,就先拿著小蕃茄
去隔壁攤逛逛,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告
訴人陳君俞之蕃茄一盒後,隨即從大同路往仁愛街8巷方向
走,告訴人在隔一條馬路的距離將被告叫回來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辯稱
僅係前往隔壁攤位,嗣忘記結帳之辯詞,已難採信。而被告
當場經店員質問時,尚能辯稱沒有要偷東西,還拿在手上,
只是去看其他店家賣什麼,沒有將小蕃茄放在袋子裡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7至51頁),足認被告竊盜後除仍能步行至其他攤位甚至橫
越馬路,甚至能為自己辯護,顯無欠缺竊盜故意或有意識不
清致影響違法性認識之情形,嗣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為
相同之辯解,從未提及曾服用藥物乙節,至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始提及因吃藥迷迷糊糊等語,應認被告所辯吃藥等語僅
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双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竊取告訴人陳君俞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係初次竊取他人財物之
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2號 被 告 張双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双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君俞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內價值新臺 幣60元之小番茄1盒,嗣得手欲行離去時,為陳君俞發覺, 並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君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双英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吃了藥,迷迷糊糊就去隔壁攤 位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君俞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被告 確實有拿取上開物品尚未結帳就離開之情,被告並於偵查中 供稱:我說要加倍錢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小番茄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