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月2日某時
許」應更正為「4月2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3月6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且自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期間已涉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 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潘家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 2月22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00街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4日1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