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46號
TYDM,114,桃簡,144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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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予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
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至其限時動態及串文頁面,顯未尊重
告訴人隱私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9號  被   告 郭予靖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予靖與林家全前為夫妻,林家全廖唯希為朋友。郭予靖 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社會活動等均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僅因懷疑廖 唯希介入其與林家全之婚姻,即意圖損害廖唯希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4時29分許,在其使用之社群平臺Threads暱稱「fish.07. 10」帳號限時動態及串文頁面,以設定公開瀏覽方式,張貼 廖唯希林家全之合照、含有廖唯希姓名、婚姻狀態、配偶



身分、職業及駕駛之車輛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廖唯 希。嗣廖唯希瀏覽上開串文及限時動態,始知上情。二、案經廖唯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予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唯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 揭串文及限時動態擷圖頁面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串文內容敘及「小三」、「 林家全的新情人」、「垃圾垃圾人」、「床上的朋友」等 文字,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 :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至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二者 ;前者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真實與 否之判斷,適用於行為人所發表之「事實陳述」言論;另同 法第311條第1款則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此未涉及真實與否之判斷,適用 於行為人所發表「主觀評價」之言論,換言之,就前開事項 ,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然若行為人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仍應受 憲法之保障,均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自明。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否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確實為其與被告 前配偶林家全之合照,而該照片中之2人,確實呈現貼臉狀 態乙情,有該串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該圖文內容 中,提及前揭文字固屬不雅,然審酌被告係因其與林家全之 婚姻狀態,堪認被告係為保護其合法之配偶權,始張貼上開 照片及文字,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尚難僅因告訴人閱 覽後主觀感到不悅,即逕認被告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



評價為唯一目的,而率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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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