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435號
TYDM,114,桃簡,143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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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顏慶裕本案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而於同年6月4日確定,檢察官嗣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稽(見112年毒偵字第5571號卷第65至66頁,114年度撤
緩字第16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15頁
)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9月間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顏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562)各1紙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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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