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76號
TYDM,114,桃簡,137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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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有
身心障礙,只是欲借用腳踏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中身穿藍色上衣,粉色長褲之女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是
我本人。(問:腳踏車車主為何人?與你有何關係?)答:我
不知道。沒有(見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腳踏車非自己所有,與腳踏車車主也無任何關係。
 ㈡再查,本案腳踏車一開始係告訴人徐羅素卿於114年3月17日8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嗣證人呂學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
月18日9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在文昌公園,昨日警方有過來
公園問我認不認識影片內的腳踏車竊嫌,我向警方表示有看
過,不過該名竊嫌已經離開,並說如果有看到該竊嫌我會再
跟警方說,直到今日(18日)我看到該名竊嫌騎著那輛腳踏車
過來公園,我就直接把腳踏車騎到派出交給警方等語(見偵
卷第21-22頁)。倘被告確實係欲借用腳踏車,則其於借用
後理當放回原處,豈料被告卻騎往文昌公園停放,可見被告
並無返還之意圖與行為,不符合使用竊盜之狀態,主觀上已
欲據為己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院曾嘗試傳喚被告,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
第41頁),經本院電詢被告之輔助人許家豪(即被告之胞兄
)是否可以陪同被告到庭,其亦表示沒空、沒時間,就讓他
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指派法律扶助辯護人
,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除拘提或通緝,無法傳喚
被告到庭,故僅能以卷內事證判斷上開辯護意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中度智能障礙且受輔助宣告(
見本院卷第19頁、101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許秀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徐羅素卿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徐羅素卿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珠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羅素卿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子徐哲 勝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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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