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66號
TYDM,114,桃簡,13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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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G A 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阿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NG A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ANG A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任意竊取告訴人LY VAN XAM所
有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盜領款項,所為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㈣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依上開規定 諭知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之1萬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上開提款卡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可 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  被   告 VANG A 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阿紅)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G A 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阿紅,下稱黃阿紅) 與LY VAN X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杉,下稱黎文杉)為 朋友關係。詎黃阿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 村000號(211號宿舍)內,徒手竊取黎文杉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嗣黃阿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7時10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埔 心店」,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該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黎文杉本人或其所授 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得手。嗣黎文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黎文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並經告訴人黎文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1萬9,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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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