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盈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10日9時許及113年9月16
日21時20分許施用毒品笑氣菸彈,惟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9
月16日23時45分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
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及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41頁),依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可見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9675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74152ng/mL,均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閾值(4000ng/mL),足認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15日(即本案前1日)亦因涉嫌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逮捕(下稱前案),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驗尿液
等情,有前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前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93頁),則依前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
之檢驗結果為286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27225
ng/mL,均小於本案檢驗報告之數值,顯見被告於前案經逮
捕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莊盈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9、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一日甫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竟於隔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莊盈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盈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6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盈縈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辯稱僅有於113年9月10日施用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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