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45號
TYDM,114,桃簡,1345,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李婕妏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5
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婕妏所有,原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白色
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詢據被告莊世榮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把安全帽
放在旁邊的腳踏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寶雅春日一店」前,見告訴人李婕妏
所有,原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落在地,將該頂安全帽拾起後
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至1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8頁)、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其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稽。又自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
4至6顯示:被告之機車車頭原朝向畫面右方,沿春日路外側
車道順向行駛,卻於通過告訴人停靠在路邊之機車約13秒後
,改為朝向畫面左方,被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機車旁彎
腰撿拾物品乙情,佐以前開被告不爭執曾取走該頂安全帽
事實,顯見被告係已行經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才又刻意自外
側車道回頭駛向告訴人之機車,將前開安全帽撿走後離去,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辯稱曾將安全帽放在旁邊的腳踏車上,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是將安全帽拿走
,並非放在上述所稱之旁邊腳踏車上,你如何解釋?)答:
我是放在對面的腳踏車上」、「(問: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
後發現你並無放在對面的腳踏車上,是直接騎車離開現場,
你如何解釋?)答:我是當天晚上【按:即113年11月24日】
路過才拿去放」、「(問:那你今日是如何將當日竊取之安
全帽拿來給警方查扣?)答:我剛剛【按:警詢時為113年12
月7日】才去現場拿過來」等語。自被告關於其後續將上開
安全帽於何時、至於何處之供述,有多個不同版本,已自相
矛盾,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21時許便已察覺安全帽
在其機車坐墊上並至警局報案,被告怎可能遲至同年12月7
日仍能到案發現場將安全帽取回再交由警方查扣?顯見被告
辯解之不合理性,其所辯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莊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於
地,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收受11
4年4月22日之開庭傳票,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致電通知
開庭後,稱:這麼小的事情,就給檢察官判斷等語(見偵卷
第87頁),並於前開庭期未到場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
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莊世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春日一店」前,見李婕妏所有 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 遺落在地,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犯意,將該頂安 全帽拾起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婕妏發覺安全帽遺失報案 ,遂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莊世榮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後來將安 全帽放在旁邊的自行車上云云。然查,本案全部事發經過,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妏 於警詢時之證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安全帽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莊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婕妏,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世榮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原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然嗣後安 全帽即遭強風吹落地面,並滾落於車道旁,在此情況下,被



告主觀上認為該頂安全帽係他人遺落之物品,並非難以想見 之事,故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