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字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字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案紀錄,且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翻越工地圍牆,竊取其內工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已當場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羅字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近9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旁工地並翻越圍牆進入,徒手竊取吳政忠所有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口袋內尚未離去。嗣吳 政忠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遭竊,陳靖佑亦發現羅字賢形 跡可疑而攔阻詢問之,羅字賢始自行交出上開竊取之現金。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忠及證人陳靖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現金,已自行交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