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92號
TYDM,114,桃簡,129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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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敏卿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黃敏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卿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之工地門口,因與陳建村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村之身體與頭部,致陳建村受有右側 頭皮擦挫傷、左側頭皮挫傷、前額挫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 、左側上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敏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建村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健宸洪文宗、劉 忠群(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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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