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80號
TYDM,114,桃簡,128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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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辰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所為極
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
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分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⑴淨重:4.901公克 ⑵使用量:0.024公克,鑑定用罄 ⑶剩餘量:4.87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⑸愷他命純度:73.1% ⑹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06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卷第93至95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 ◎美國運通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5包抽2取1檢驗: ⑴DAC8410(標籤編號02): ①淨重:2.493公克 ②使用量:0.3公克 ③剩餘量:2.193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1% ⑵DAC8411(標籤編號03): ①淨重:1.99公克 ②使用量:0.334公克 ③剩餘量:1.656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5%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70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卷第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K他命香菸1支 2 K他命研磨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 17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5.83公克、總純質淨重 4.06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5包(總毛重54.78公克、總純質淨重1.7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5.76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 15包,經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 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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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