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79號
TYDM,114,桃簡,127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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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龍 男 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所拾得之物其中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鍾桂生,且被告亦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本院桃簡字卷27至28頁),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 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自始 未受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 可,僅因一時過錯而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未返還之部分被告亦已以新臺幣1,57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錢包價值 低微,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被害人亦表明就此部分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陳坤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 化路104巷口,拾獲鍾桂生掉落於該處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4,8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通知陳 坤龍到場,扣得剩餘款項共3,300元並發還與鍾桂生。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鍾桂生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遺失物領據各1 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罪嫌足 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1,57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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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