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余曉帆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
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遇事卻未理性溝通,
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瘀青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98號 被 告 林啟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159巷文津1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源(所涉侵占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曉帆為男 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林啟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因細故對余曉帆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余曉帆,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瘀青及頸部挫 傷之傷害。嗣余曉帆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余曉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曉帆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