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228號
TYDM,114,桃簡,122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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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2次,經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
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209、5176、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貞敏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應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113年8月31日17時許」前
應補充記載「民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209、5176、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
一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
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
被告亦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甫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劉貞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經與前案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0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09、5176、71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貞敏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友人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貞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



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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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