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曾
有多次危險駕駛、駕駛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行為,其中公
共危險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另尚有桃園地院
114年度審訴字71號案件審理中。詎楊景德竟毫不知悔改,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以蛇行、闖紅燈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時
、地,為逃避警方取締,於市區道路上多次以闖越紅燈、逆
向行駛、未依交通號誌迴轉等方式駕車,客觀上極有可能將
導致一般正向行駛之用路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
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對於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以及公眾交通往來均已產生
高度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絕停
車受檢逕自騎車逃逸,更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市區道
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生實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12年間已有1件與本案犯行
高度類似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楊景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德曾有多次危險駕駛、駕駛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行為 ,其中公共危險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另尚有 桃園地院114年度審訴字71號案件審理中。詎楊景德竟毫不 知悔改,於114年5月15日凌晨1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振 興路229巷時,因其所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警發現後並上 前攔查時,明知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未依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行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及打方向燈,極 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不特定之用路人傷亡事件,致生人車 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於加 速逃逸過程中,刻意將機車大燈關閉企圖擺脫員警,且多次 闖越紅燈停車號誌,並貿然迴轉或逆向行駛,且未使用方向 燈等危險駕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 ,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 決所揭示之情形係指一時交通違規情事,與本件犯罪事實不 同)。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次紅燈迴轉 、拒絕停車接受盤查而快速駛離、逆向騎乘、刻意將機車大 燈關閉、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機車,嚴重威脅其他 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此外,有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請審酌被告有不安全駕駛及駕駛過失傷害等行為,足見其駕
駛能力較常人欠缺,卻仍一再為危險駕駛行為,請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附記事項:(略)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