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86號
TYDM,114,桃簡,10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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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81、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清松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幼患有聽力障礙,故語言機能亦嚴重障礙,現為聽
覺重度機能障礙及語言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114年8月12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障字
第11400697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情形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
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
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各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未經查獲,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蕭詩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竊得之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 ,並未查獲,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核屬被告就各 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8、530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莊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蕭詩敏所經營之大腸麵線攤位內,徒手打開攤架上櫃 子,拿出背包翻找後,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左邊口袋內。㈡114年1月5日上午7時3 7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手打開攤架上櫃子,拿出背包翻找 後,竊取背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左邊口袋內 。嗣經蕭詩敏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詩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只有去撿回收物,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蕭詩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之子莊志淋當庭確認無誤,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莊清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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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