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16號
TYDM,114,桃簡,101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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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乙○○(泰國籍)於上址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30分鐘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由乙○○收取1,000元,由甲○○抽300元,餘歸店家 所有。嗣於114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警員喬裝客人到場消 費,甲○○發現客人上門,帶同喬裝員警至包廂,並媒介乙○○ 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適乙○○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之際, 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TOKUGAWA LINDA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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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