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013號
TYDM,114,桃簡,101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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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所遺落於便
利商店付款機台上之悠遊卡,卻不思將該遺失物送請警方招
領,反而萌生貪念據為己有,嗣更以該悠遊卡持以供給付自
身消費之用,從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卡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本案所侵占之悠 遊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頁 反面),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00元,揆諸上揭說 明,足認前開和解賠償金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邱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鶯門市內,見許碧水遺落在該處收銀機 台上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113年



12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國富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鶯門市,持上開 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新臺幣(下同)350元、150元消費 款。嗣經許碧水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盜用,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許碧水、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悠遊卡扣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前開悠遊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扣抵消費款,為 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請酌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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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