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67號
TYDM,114,桃原簡,6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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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凱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NDJ-623」應
更正為「NDJ-6235」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啟業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凱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凱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奧爾森 林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啟業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嗣經許啟業事後發現前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啟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啟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 8,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於犯罪事實之時間,有遭竊取零錢包1個、 電子錶1支、藍芽耳機1組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事 實,又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尚難佐證,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 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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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