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本案犯行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頁),且被告尚未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5頁),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訊問被告即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
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
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卷內無
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上開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充友人並佯以亟需用錢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 李士弘 00000000000 20000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平台「噗浪」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漫畫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佩珮 00000002112 (更正部分) 49999 系爭帳戶 00000002113 (更正部分) 4998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6號 被 告 簡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偎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以租用3天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 年5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5附近路邊,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租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李士弘、徐佩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偎之自白、㈡被告以租用3天12萬元之代價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李士弘 、徐佩珮等2人之指述、㈣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與
對話紀錄、㈤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且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 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充友人並佯以亟需用錢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 李士弘 00000000000 20000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平台「噗浪」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漫畫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佩珮 00000000000 49999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4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