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71號
TYDM,114,桃原簡,171,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
人項海於警詢時稱:我看過萊爾富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位男
子坐於店內已久,後我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我的外套口
袋掉出來,那名男子看到後佯裝走出店外,我沒有發現我的
錢掉出來,我就離開現場,而那名男子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21時18分回到店內將我遺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桃市文中店)的10萬元撿走便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至8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林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他人遺
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
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
占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
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侵占之10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  被   告 林宥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門市用餐座位區,拾得項海不慎 遺失於地上之新臺幣10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嗣經 項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