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桃原簡,14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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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承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健身教練課程有重複扣款問題
等語」,應更正為「…健身工廠誤植儲值金且將扣款,須依
指示取消扣款等語」。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30日20時07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7月30日20時22分許」;「112年7月30日20時07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112年7月30
日20時0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2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武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表示無獲得報
酬(見偵緝卷第51頁、第53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
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
認之,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
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緝 卷第5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被   告 武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因瀏覽臉書廣告後 欲取得出借4天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報酬,即向其前 女友張芷銀(業經提起公訴),借用張芷銀所申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同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原店)」,由武承恩將本案 帳戶放置於置物櫃內,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謝昊德林聖倫、陳品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武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芷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德林聖倫、陳品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品亦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以外,告訴人尚有於112年7月30日 20時4分、112年7月30日20時1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2元、44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僅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0時13分、112年7月30日20時17 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3,021元之紀錄;而告訴人所稱 於112年7月30日20時4分、112年7月30日20時11分,分別匯 款12元、441元之紀錄部分,經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 並無此筆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轉匯入本案帳戶,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陳品亦於112年7月30日匯款部分



,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謝昊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昊德佯稱:健身教練課程有重複扣款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謝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7月30日 20時43分許 本案帳戶 9,987元 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頁28、79 112年7月30日 20時45分許 6,022元 2 林聖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聖倫佯稱:健身教練課程有誤植會員等語,致告訴人林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7月30日 20時07分許 4萬9,967元 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頁60-61、79 112年7月30日 20時07分許 2萬8,029元 112年7月30日 20時08分許 3,026元 3 陳品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品亦佯稱:健身房系統異常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7月30日2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雲警西偵字第1120013554號頁79 112年7月30日20時17分許 3,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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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