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133號
TYDM,114,桃原簡,1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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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龍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分工的方式為我去移動攝影機,
「立強」把車開進來,我們沒有使用工具,「立強」直接開
倉庫門進去,我們兩個人再一起搬電線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
區(下稱本案地點)的門沒有鎖,「立強」開門後我直接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52頁),至告訴人莊明亮雖於警詢中指訴
:本案地點左上角的冷氣窗口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2
頁),然告訴代理人吳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
的時候已經有人進去過本案地點,被告是在本案地點被挖開
來的地方進去所以門不會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亦自陳:我去的時候牆壁已經被挖開來,我之前也沒有
去過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前,本案地點業經他人開窗進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指
訴之遭本案地點遭破壞之情節,並無法認定係被告與其共犯
「立強」所為。況依卷內本案地點之照片,亦未見本案地點
有另遭破壞之痕跡(見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所辯之
本案地點的門沒有鎖,「立強」開門後我直接進去等語,應
屬可信。故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自不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
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
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立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㈣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與「立強」共同為上開
犯行,竟以上開不法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價值甚鉅,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非輕,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件尚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因一時貪圖小便宜,竟與「立強」共同竊取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
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從事司機,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現正另案於雲林監獄執行中與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寬恕被
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 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 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據告訴人莊明亮於警詢所述,可知本案遭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實際價值高於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調解金額10萬元;且 被告與「立強」所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均係由「立 強」處理,「立強」並告知被告當時積欠其的2萬元一筆勾 銷,並幫被告的小貨車加500元的油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為被告與共同正犯 「立強」間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被告本案中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20,500元,且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於 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其另案在監獄執行中, 以致尚未全額給付賠償金,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 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PVC電纜線100*1C 約200公尺 2 XLPE電纜線200*1C 約160公尺 3 XLPE電纜線3.5*3C 約2,000公尺(2輪) 4 XLPE電纜線3.5*3C 約1,000公尺(1輪) 5 PVC電纜線2.0*1C 約2,500公尺 25卷紅、白、綠、黑、藍、黃、灰色 6 剝線機 1台 7 架線棒 1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  被   告 林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立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 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其等共同駕駛林宥龍向不知情父親林 吉秀夫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廠區後,先由「立強」下車推開廠區大 門,2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入廠區內倉庫前,徒手竊取價值 共計新臺幣45萬元之電纜線1批、剝線機1台、架線棒1支等 物,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逸,再將電纜線變賣獲 利,所得部分抵償林宥龍積欠「立強」之債務。嗣經該廠區 負責人莊明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明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莊明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吉秀夫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立強」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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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