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
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任何憑據,竟僅因與告
訴人間發生爭執,即恣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網路公共空
間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圍、告訴人名
譽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並不熟稔,對於乙○○之生活經歷亦不瞭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 潘家進」之帳號,至乙○○臉書暱稱「金芸芸」之帳號塗鴉牆 ,張貼留言:「媽的長這樣跟我說,妳在外面接一次s都要6 0萬起跳...你真的沒錢什麼都說的出來...也做的出來..跟 我聊天過幾次我就感覺你這個女孩真的不簡單...為了錢半 夜爬到你男友的弟弟床上幫他吹出來...真的有夠很...連妳 舅舅妳也被用過好幾次...我真的無法形容你的生活方式」 、「為什麼我不敢借你錢就是這樣很早就聽說了...他最起 碼騙網路上的人6-7個人...其他後面還有沒有我是不知道.. .你怎麼那麼狠毒?妳在繼續騙沒關係!你真的會被我帶去 山上剔光頭沒騙你...」等語,並同時張貼乙○○之照片於留 言中,指摘乙○○從事性交易行為、亂倫行為、網路詐欺等不 實事項,使乙○○臉書上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張貼於 告訴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文章截圖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犯誹 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