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TYDM,114,桃原交簡,25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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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 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 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 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 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本案幸未造成嚴重傷亡,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 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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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