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41號
TYDM,114,桃原交簡,24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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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
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
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短期間內又再犯相同罪質公
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不思悔
改,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然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
,以及除構成累犯之罪外,前於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8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號3樓樂羊羊酒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 歌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 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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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