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福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福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官福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均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政府
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強力宣導,被告對此應
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固 定有明文。
⒉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於114
年6月12日即再犯本案,並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 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官福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福有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燒烤店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博愛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福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