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嘉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照乙節,業據其自
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足
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致告訴人劉
奕敏因而受有雙明示側性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態樣,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東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台1 線17.7公里)處,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內側分隔島後,車輛停 置於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同向後方有劉奕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奕敏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明示側性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劉奕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鈞經傳未到,惟被告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撞分隔島後,未將機車移置他處或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告訴人機車撞及倒地機車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劉奕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 稽。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 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引導 後方車輛閃避通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