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842號
TYDM,114,桃交簡,84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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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署名」後補充
「1枚」、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見偵卷第57頁),然前揭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
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言;至被告涉犯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犯行之查獲經過,前者係因員警到
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聞有酒氣,因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者則係因員警即時發覺行為人實為被告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承認犯罪,均係在其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被告既未於警方查獲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
其有上開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皆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顯不可取;復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竟冒用王容瑄名義接
受調查,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並使王容瑄
本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有不能
安全駕駛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
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簽之「王容瑄」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王容瑄」之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9號  被   告 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韻自民國114年4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3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寶山 街口時,適林錦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 向車道欲左轉,王詩韻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 林錦賢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 王詩韻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嗣王詩韻為掩蓋其無照駕駛犯行,竟旋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謊冒其胞妹「王容瑄」之身分,於同日1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 欄,偽簽「王容瑄」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容瑄本人及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錦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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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