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754號
TYDM,114,桃交簡,75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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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W HADY(馬利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W HADY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SOW HAD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
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
更趨嚴重之虞,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
件犯行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 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 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SOW HADY(馬利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W HADY(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雅翎楊家其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2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 興路2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溪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雅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其,沿該路段由 中壢往大園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雅翎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挫傷及唇擦傷 等傷害,楊家其則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SOW HADY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黃雅翎楊家其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W HAD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翎楊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 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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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