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667號
TYDM,114,桃交簡,66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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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被害人黃弘堅之安
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TL-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復興  三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黃弘堅發生 碰撞,致黃弘堅受有右腰部拉傷、雙側腕部拉傷、右拇指挫 傷、右踝部韌帶拉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承翰明知機車有與黃弘堅碰撞,黃弘堅即有可能受傷,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不確定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弘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長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前 無前科,從輕量刑,以啓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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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