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475號
TYDM,114,桃交簡,475,2025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佑沂、詹振宏、被害人詹○宇
詹○馨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黃佑沂、詹振宏、被害人詹○宇、詹○馨受有聲請書所
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結果、傷
勢程度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迄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黃佑沂、黃佑沂之夫詹振宏、黃佑沂之子女詹○宇(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馨(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由台61線往國際路 1段方向行駛外側第1車道,甫通過民生路與濱海路3段交岔 路口,並駛入民生路外側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逆光時未 採取減速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擦撞孟 憲群所駕駛、在路面邊線外路肩處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乘坐在其車內之黃佑沂受有腦震盪、 前胸鈍挫傷等傷害,詹振宏則受有右頸、左膝挫擦傷、左前 下側胸壁、右後肩挫傷等傷害,詹○宇則受有腦震盪、頸部 、左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害,詹○馨則受有頭暈、噁心、頭 部外傷、左側流鼻血、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俊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黃佑沂、詹振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佑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與證人孟憲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4紙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逆光時,未採 取減速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擦撞孟憲 群所駕駛、在路面邊線外路肩處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黃佑沂、詹振宏、被害人詹○宇、詹○馨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詹振宏受有下 背和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結果,並提出宸新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佐證此節,然查,告訴人詹振宏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113年6月29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頸、左膝挫擦傷、 左前下側胸壁、右後肩挫傷」等傷勢,其背部、右側手肘並 無任何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又 上開宸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記載「113年8月 9日至114年1月8日」,距離車禍發生當日,至少已經過1個 多月,尚難認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黃佑沂、詹振宏於警詢時,雖對被告所屬「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及「和運租車



公司」合作廠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亦提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按 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無犯罪能力,亦即法人是否得 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刑法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規定為準。查 本件「和運租車公司」、「玉山銀行」均係公司法人,非屬 自然人,故無犯罪能力,且刑法亦無員工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時,其所屬公司法人亦同時須受處罰之相關規定,告訴人黃 佑沂、詹振宏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予簽結,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