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萍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暨
勘驗擷圖」、「本院114年8月2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且於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
往來人車,以免發生碰撞,竟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碰
撞,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雅惠受有左側手肘、右手、左膝
挫擦傷、頸椎韌帶及左肩扭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有本院114年8月2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6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發
生碰撞亦有疏於注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6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邱淑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機車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公司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 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轉彎時 減速慢行或暫停以確實確認車前有無人車,適有行人張雅惠 亦疏未注意,自該轉彎處奔出,雙方猝然而遇而發生碰撞, 使張雅惠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手、左膝挫擦傷、頸椎韌 帶及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雅 惠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 機車停車場入口進入後,告訴人從轉角處衝出來,我看到時 ,告訴人已經跌倒,我沒有感覺碰撞,且我已經注意過了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GOOGLE地圖列印暨監視器照片共3張
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可見該處為一 建築物旁之通道,有一側停滿機車,被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通 道,行經轉彎處並未明顯暫停、減速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 被告頭均朝向前方,未見有轉頭查看之舉),與同未暫停、 減速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從轉彎處奔跑轉入被告方向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倘於轉彎處有減速暫停並稍加留意,勢必 可以察見告訴人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 ,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