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娟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周玉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被告蔡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關於被告2人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
㈠、被告周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
看清來往車輛自車陣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㈡、被告蔡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行
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車陣右側連續超越,
為「肇事次因」。
㈢、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7月25日
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字第8787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參
。
㈣、被告2人於114年8月13日訊問時,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均
無異詞(偵字第8787號卷105頁、第106頁)。
三、關於觸犯法條及自首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稽(偵字第8787號卷第3頁、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關係、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周
玉娟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宜蓁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周玉娟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113年6月14日急診,
同日出院;被告蔡宜蓁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113年6月14日住院手術,113年06月19日
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及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宜專
人照護1個月,偵字第8787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
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 失犯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 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 為過失犯罪,其2人雖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偵字第8787號卷第109頁、119頁),仍該當緩刑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和解成立與否,繫諸於當 事人和解意願、及對賠償金額評價高低,非不得透過後續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㈢、緩刑要點第7 點亦明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 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案 尚難認有緩刑要點第7 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㈣、綜上,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且無同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尚難單憑二造 尚未和解為由,遽認不得宣告緩刑,爰宣告被告2人各緩刑2 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 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周玉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直 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蔡 宜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玉娟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蔡宜蓁則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玉娟、蔡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周玉娟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蔡宜蓁之指訴及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案)1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 ,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 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