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45至46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約3公分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
、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王漢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鳴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 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內 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 向槽化線向左迴轉,適有謝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謝育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約3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 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