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俊南於警詢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1號 被 告 李易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展(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工廠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俊南發生碰 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