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80號
TYDM,114,桃交簡,148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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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其對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
之甚稔,然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雖有與溫季宣發生碰撞,惟溫季宣係因未察覺被告停
車而自後方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溫季宣、被告之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
,應非係因被告飲酒後駕車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又念被告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當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95號  被   告 陳育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漢自民國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00至150毫 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9巷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温季 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季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 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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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