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載,補充為「啤酒3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4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
「嗣於同日(19日)4時45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自撞路旁燈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
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趙宥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恩自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9)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000號燈桿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47分許,對趙宥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