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76號
TYDM,114,桃交簡,14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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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雪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陳雪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月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鐵皮屋內,飲用洋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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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