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0.24毫克」
應補充更正為「0.33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
驗研究結果,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以陳卿力自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迄至同日上午8時22分
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共計約82分鐘,回溯計算
其自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
式:0.24+0.0628×(82分鐘÷60)】,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
五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卿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
民國104年間亦曾涉犯相同罪名,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
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