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59號
TYDM,114,桃交簡,145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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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本件亦確實有駕車自撞路樹之行止,客觀上已造成之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尤值非難,況當前立法政策就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前於11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畢),被告仍於前案之後即本同一(114)年度連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含本案)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屬此類型犯罪之第四犯,是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所示),可知其短期間內屢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因屢遭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而有所收斂,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內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 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1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2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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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