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58號
TYDM,114,桃交簡,145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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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中山一路
」,應更正為「中正一路」、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27毫克之
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石仲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仲華自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卡拉OK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 雞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仲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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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