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54號
TYDM,114,桃交簡,145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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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30日」
應更正為「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
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
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憲自民國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 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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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