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路邊停放之
車輛後為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其並無駕照,有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可參,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汪怡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怡志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379巷內之某友人住家處飲用 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游宏祥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游宏祥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汪怡志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怡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宏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