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自民國114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飲用啤酒12瓶,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