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439號
TYDM,114,桃交簡,143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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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王信華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王信華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至24、89至91頁、桃交簡
卷第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況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此扣案毒品係其施用第二級品後所購入(非施用所剩),顯



與本案無關;且查卷內亦無該等物品之鑑驗報告,該物品是 否均屬違禁物,亦非無疑,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6號  被   告 王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華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其因施用 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8日19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n 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扣案物則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案件另行處理,本 案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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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